一、各地不得新建、扩建附1所列用作制冷剂、发泡剂等受控用途的HFCs化工生产设施(不含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HFCs的化工生产设施,即副产设施),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已通过审批的除外。
二、已建成的附2 所列用作受控用途的 HFCs 化工生产设施,需要进行改建或异址建设的,不得增加原有 HFCs 生产能力或新增附2所列用作受控用途的 HFCs 产品种类。
三、附2 所列用作受控用途的HFCs化工生产设施进行试生产产生的HFCs也应纳入配额管理,按照《条例》有关规定取得相应配额后方可进行使用和销售。
四、副产附2所列HFCs的化工生产设施产生的HFCs除作为原料用途使用外,用作受控用途也应纳入配额管理,按照《条例》有关规定取得相应配额后方可进行使用和销售;或销毁处置,不得直接排放。
五、因特殊需要确需新建、扩建附2 所列用作受控用途的HFCs化工生产设施(不含副产设施)的,由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。
六、对违反以上规定的企业,依照《条例》予以处罚。
七、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 (生态环境部)